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从监督主体上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是指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方式,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与国家监督相对而言的。国家监督是最基本的形式,是维护法制的基本保证。而社会监督则以民主性强和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形式广泛等特点在监督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权,属于国家监督中的行政监督,而本条规定的是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
社会监督与行政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
1.监督主体不同,行政监督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2.规范程度不同,对于行政监督,法律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职权,以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价格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的职权。而社会监督由于其监督主体、监督形式等非常广泛,因此法律对此规定的比较笼统,比如价格法规定的举报制度。
3.监督后果不同,行政监督,行政机关有权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而社会监督本身并不能构成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确认及处罚,社会监督的意义在于使行政、司法机关知悉价格违法行为,为这些机关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提供线索。虽然社会监督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由于社会监督主体广泛,其分布的范围广泛,能及时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所以,社会监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的形成、运行以市场为主,对价格活动的监督也应当主要面向市场。因此,单靠国家对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对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监督,必须要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因此,本条规定了对价格行为的社会监督。